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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66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01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合山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镇**村**屯**号。2012年6月钱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4日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无证驾驶粤0*****2号拖拉机(车上乘坐刘某某)由来宾市兴宾区七洞乡贡则村往七洞街方向行驶,拖拉机行驶至七洞乡古车村路段时,由于车辆失控驶出路外发生侧翻,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钱某某受伤及拖拉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来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此事故完全因钱某某的道路交通违法为及过错而导致,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2020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钱某某,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松

检察官助理:谭丽颖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视听资料二张以及量刑建议书二份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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