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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开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111980********,汉族,暂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新村**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村**号),个体司机。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湾,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卞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湾、被害人近亲属卞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皖M6****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皖C****牌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从扬州港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至扬州市开发区临江路扬州日报社印刷厂门前,右转弯进入工地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卞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卞某乙当场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卞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卞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法定赔偿以外,被告人钱某某另补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卞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测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制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冯勇军

检察官助理  丁彬江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路**新村**号楼**单元**室,联系方式:18712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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