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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建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颍县******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徐绍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钱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许昌至张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张潘镇段庄村处时,与自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段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许昌市建安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梦梦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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