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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交通肇事案)_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习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住达州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浙FU****号长安牌普通小客车从习水县土城镇方向往习水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习水县土城镇五星村白土坝路段时,因超车与被害人罗某甲乘坐的闽DK****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罗某甲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罗某甲系本次事故所乘坐车辆发生相撞过程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钱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拘留证、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文某某、罗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雪

检察官助理:肖鑫

2020年618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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