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52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1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7****重型自卸货车超重装载渣土从重庆市九龙坡区五福大道工地出发往重庆市江津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五福大道金科阳光小镇人行横道路段时,与正常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罗某某、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李某甲被车辆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罗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符合巨大机械性暴力致多器官毁损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尸检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代泓源
检察官助理:黄承地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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