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高邮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张某甲近亲属张某乙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时19时58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驾驶制动器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苏K临J15****号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邮市307县道(汤车线)18KM+600M处,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与同方向步行的张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甲(女,1941年**月**日生,住高邮市**镇**村**组**号)多器官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12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涉案车辆照片、基本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监控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必蔚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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