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63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为帮助他人借款提供担保,通过制贩假证人员以260元的价格伪造了1本所有权人为自己、编号为南通房权证字第13009721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随后,被告人钱某某在帮助他人通过宋某某向沙某某借款时,将上述证件作为抵押。后因上述借款逾期未还,沙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上述证件提交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
2019年8月8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查扣被告人钱某某手机1部及其伪造的证件1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被告人钱某某所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钱某某的户籍信息、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等书证;
3.证人沙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5.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倩
检察官助理:樊夫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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