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93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重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幢**-**。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10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渝A5****的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佰富高尔夫沪申荟车库出发,经宏帆路、盘溪路驶入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一路碧海金都停车场,在该停车场倒车时将被害人熊某某经营的“二单元羊蝎子”餐馆窗户撞坏,负事故全部责任。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交巡警支队龙溪大队民警吕某某、辅警被害人梁某某等人接警后出警处理该起事故。同日18时36分许,吕某某、梁某某等人使用警车押解钱某某回龙溪大队调查途中,钱某某欲强行打开车门被民警制止,为抗拒民警的制止、约束行为,钱某某用脚踢民警吕某某面部,用嘴将辅警梁某某左前臂咬致轻微伤。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4mg/100ml,
同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钱某某对被害人熊某某、梁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门诊病历、营业执照、谅解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接报回执、人民警察证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郭某某、黄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7.视频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姚 健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幢**-**,联系电话:1337271****;
2.案卷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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