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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8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苏L2****号荣威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丹阳市王府大酒店出发,经西二环路,驶入万善路后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该道路何甲桥处时,与贡某某驾驶的苏L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贡某某的称述;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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