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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与朋友吃饭喝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路交叉路口处,其所驾车与前方停放等待绿灯放行信号的瞿某某所驾云******号小型轿车后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瞿某某报警,钱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鉴定钱某某血样中定性检出乙醇,含量为212.29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属自首。其血样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耿志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居住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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