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濂检一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庐山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9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移送九江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地域管辖和审级管辖原则,于同月1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九江市濂溪区老105国道北向南行驶至双塔村路段时,与对向陈某某驾驶的赣******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报警,钱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后,钱某某积极配合调查。民警发现钱某某涉嫌酒后驾驶,依法将其带至九江市中医医院南院提取血样。经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钱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92.72mg/100ml。经九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2020年4月28日,钱某某赔偿陈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5.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积极配合交管部门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钱某某系初犯、偶犯,已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 真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
4.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复印件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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