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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126011980********,工作单位:无,小学文化小学,现住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户籍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镇**村**号。2020年07月23日04时3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危险驾驶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立案侦查;2020年07月24日,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取保候审。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04时35分许,钱某某驾驶红色福田五星牌无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延安市宝塔区桥沟镇常兴庄村出发,在宝塔区2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10国道桥沟加油站处,因涉嫌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mg/100ml,随后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将钱某某送往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抽血检测,202 0年07月23日13时10分许,陕延天恒【2020】毒鉴字第0842号鉴定意见书结果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59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系被查扣;2.无牌驾驶;3.血醇浓度为139.59mg/100ml;4.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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