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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隆阳区**街道**社区**小区**路**号,现住:隆阳区**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1日20时26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左转至太保集萃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17mg/100ml,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对钱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桂凤

检察官助理:张舒榕

2020年5月13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25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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