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8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在红河县****李某某家与白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红河县**路**酒店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检验鉴定,送检的钱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05mg/100ml。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钱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龙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88730****。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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