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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钱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机械加工,住如皋市**街道**花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5月4日13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8****号小型轿车,在如皋市**街道**新村**区**幢楼下,先后碰撞停放在路边由郭某某驾驶的苏F5****号小型轿车、刘某某驾驶的苏A3****V号小型轿车,致三车等不同程度损坏,其驾车逃离现场,经如皋市城北街道工农路,仁寿路,于当日14时许,进入鹿门路由南向北行至鹿门路仁寿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驶入道路左侧,碰撞沿鹿门路由北向南由薛某某驾驶的如皋W65****号“小岭羊”牌电动自行车,致薛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钱某某继续驾车逃离现场,于当日14时31分在城北街道亿丰商贸城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0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协商,钱某某赔偿薛某某医药费2271.82元,电动车维修费400元,并得到了薛某某的谅解;赔偿郭某某的苏F5****号小型轿车维修费800元,并得到了郭某某的谅解;刘某某对其苏A3****号小型轿车主动放弃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如城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薛某某、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花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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