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天宁区**茗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7月16日,明知刘某某(已判决)喝酒的情况下仍将其所有的苏D0****号小型轿车交由刘某某驾驶,后刘某某酒后驾驶苏D0****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清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潭路农业银行门口时,被交警查获。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血样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75.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行驶证、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钟楼大队提供的执法取证仪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钱某某与他人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厉俊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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