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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公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4196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址广西象州县**镇**村民委**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象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象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桂G****2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教育路与进城大道交叉路口红绿灯处时,与正在等红绿灯的由甘某某驾驶的桂G****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象州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无责任。经对钱某某抽血送检,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80.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2.证人周某某、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州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农静静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在象州县看守所。

2.随文移送侦查卷壹册,检察卷壹册,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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