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巢冬艳、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凌晨,醉酒后驾驶苏D5****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钟楼区中吴大道南侧辅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荆川路路口西侧时,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D0****(临时号牌)小型轿车相擦,后与吴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苏D6****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7.8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8600元,赔偿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1300元,均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证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和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钟楼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宏芳
检察官助理:武斌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武进区**镇**居委**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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