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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05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66********,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江阴市**针织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新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阴市**镇**街**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4日告知了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8月6日21时31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8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华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远大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地段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张某某驾驶的苏B****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钱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后,被告人钱某某知道对方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张某某人民币15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信息、收条、车辆行踪轨迹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新村**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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