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2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住江苏省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8****”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区松陵镇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流虹路路口南侧路段处,撞击雷某某停于该处的小型轿车,致对方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3085元。
经检验,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对方的车辆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型轿车1辆(系照片);
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毛某某、王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视频3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飞
检察官助理 李逸凡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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