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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21988********,汉族,中专毕业,务农,住郑州市**路**路**小区(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县**镇**一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2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与朋友在中牟县**镇一饭店吃饭饮酒后,乘坐由代驾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到中牟县**路,后驾驶该车沿中牟县**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街与**路交叉口南200米处时被中牟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钱某某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23.6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被告人钱某某供述与辩解;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李志华

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被告人钱某某现住郑州市**路**路**小区。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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