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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733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罗平县**街道**村委会**村,现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巷**号,因酒后驾驶,于2017年10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2时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5****小型轿车,途经乐清市柳市镇柳乐路苏吕村路段时被任某某驾驶的汽车追尾。经事故认定,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某某报警并拦住钱某某,要求配合出险。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钱某某进行调查。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检验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任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林舒雯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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