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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钱某某,曾用名无,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0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17日晚,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苏E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嘉海公路20公里加600米秀洲区王店镇建林村莲花港桥路段处,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查获,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3mg/100 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行驶证、驾驶证、

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付收据等书证;

2. 归案经过和证人陈某某等证言; 

3.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检验报告;

5.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法定从重情节,已赔偿被撞护栏损失等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3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金付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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