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住海宁市**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海宁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R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海宁市钱江路九虎路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并在海宁市人民医院对被告人钱某某提取血样。经鉴定,在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以及民警金景、方人杰出具的查获经过;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检验报告;
5.现场调查笔录;
6.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具某某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缓刑三个月,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余雷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处(联系方式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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