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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34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Z****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瑞安市塘下镇罗山大道霞林加油站前地段处发生事故,后被民警查获,并于同日23时55分被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属醉酒。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协商,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事故造成的交通护栏修理费4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试单、保险单、和解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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