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湖北省随县**镇**街**号,现住湖北省随县**镇**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1日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随州市城区解放西路柳树淌九组路段时,与准备右拐的马某某驾驶的鄂S*****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钱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某某拨打报警电话,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调查时,发现钱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遂将其送至随州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并组织医护人员对其提取血样密封送检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从送检的钱某某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23毫克/100毫升。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钱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华
检察官助理陈静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86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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