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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7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街道**路**号**幢**,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园**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2月19日21点左右,驾驶车牌号渝A5203S小型轿车搭载黄某某,从本市万有康年国际小区出发,经大黄路立交、大坪环道、大石路往石桥铺方向行驶,行到渝州宾馆路口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钱某某静脉中乙醇含量为114.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钱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材料、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鄂 明

检察官助理 漆三川

2020年7月6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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