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辽B**号灰色捷达牌小型汽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广德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惠工路交汇北行100米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0.9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检察员:田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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