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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3日、2020年6月10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4时5分,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J2****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阜宁县**镇**村**组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线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检验,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90.5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摩托车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成砖

检察官助理:李春林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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