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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二部刑诉〔2020〕91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6********,汉族,中专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号**室。2019年8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时25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公路行驶至**路**路西约50米时,撞击中央护栏,致护栏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事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沿**公路行驶至**路**路西约50米时,撞击中央护栏,致护栏损坏,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9mg/100ml。

3.驾驶人信息、情况说明及机动车辆登记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持有C1驾驶证,其驾驶的牌号为沪******小型轿车系机动车。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醉酒驾车上路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5.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事故的全部经济损失。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对本案负有完全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荣

检察官助理钱佳军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1862138****。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驾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

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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