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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4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组**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770****。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鸿秀”牌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通海县西解路由河西向石山觜方向行驶,19时40分行至西解路K3+100M处下坡右转弯时与相向行驶许某某驾驶的云******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许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民警在处理现场时发现钱某某身上有疑似酒精气味,2020年10月10日21时12分依法提取了钱某某的血样。2020年10月13日将此血样送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l43.98mg/100ml(乙醇/血),故被告人钱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己达醉酒状态。通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在得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警察到达,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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