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晚,被告人钱某某在其位于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号的家中吃晚饭,其间饮酒。饭后钱某某驾驶号牌为苏F4****(悬挂号牌苏E4****)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金桥实验小学附近,找原公司老板滕某某商讨工资事宜。后又驾驶该摩托车至通州区金沙街道为民路佳乐花苑王氏龙虾店与滕某某、周某某等人吃饭,其间再次饮酒。次日1时许,钱某某酒后再次驾驶上述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金余村六十组地段时,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钱某某受伤昏迷的单方事故,他人报警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9mg/100ml。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拍摄的车辆照片等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滕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7.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制作的视听资料及视听资料说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炜
检察官助理:杨宝川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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