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7********,小学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江安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被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省道309线(古蔺-高县)207km+600m路段(玉屏加油站附近)时滑倒在路边水沟里,造成自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经抽血送检,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2.2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1个半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罗书祥
2020年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家候审;
2. 本案卷宗两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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