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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54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6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市,住安徽省无为市****行政村**自然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21时45分,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皖B****2号小型轿车由无为市石涧镇圆润园小区附近沿石涧镇石柳路自西向东往石涧镇玉林行政村行驶,当行至石涧镇安置房路段处,被无为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明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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