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60号
被告人钱某某,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0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常熟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钱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钱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13时许,饮酒后驾驶苏E0****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高老庄农家乐出发,行驶至常福街道压顾线与义虞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徐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铭科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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