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011971********,蒙古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路**号门市。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00时35分许,钱某某饮酒后驾驶粤A1U***号小型轿车途经本市天河区中山大道西进中山大道中西127米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由钱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依程序对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96.1 mg/100mL,钱某某对测试结果无异议并签名确认,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由医护人员提取钱某某的静脉血液样本备检。经送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为:从送检的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96.1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维修费用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监控录像截图、现场照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 被害人洪某某、赵某某、翁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
6. 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惠明
2020年5月11日
附:
1. 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7012****。
2. 公安诉讼文书卷、诉讼证据卷共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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