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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开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Z38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开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开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祥龙”牌两轮电动车沿**镇**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开鲁县**医院西侧时与行人道某某相撞,造成钱某某车辆损坏,钱某某、道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道某某不负责任。经通辽市秉信司法检验报告检测结果: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5.8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符合《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1个月零15天至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至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继忠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通辽市开鲁县**镇**村,联系电话:15144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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