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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9时51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苏EF****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塘市矮凳桥一无名小路由东往西行驶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72mg/100ml。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兰兰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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