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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焉耆垦检刑检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27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库尔勒市**街道****号天山绿苑**号楼**单元**室,住和静县**团阳光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11月3日分别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被焉耆垦区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年4月20 日18时52分许,在**团中学门口路段处,持“C1D”驾驶证酒后驾驶新M*****小型普通客车,被焉耆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钱某某的吹测结果为174mg/100ml。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1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向某某、汪某某、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1盘;4. 新中信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6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 酒后驾驶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钱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劲松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团**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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