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钱某某, 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人钱某某曾因赌博,于2007年11月25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4月2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1日被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0日21时42分许,钱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摩托车沿淮安市清江河区电机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证人倪某某证言;
3.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 查处现场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太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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