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529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70********,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苏州市吴中区**街道**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中区**新区**号(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村**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钱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20 年3 月3 日22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Q****的小型普通客车,从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碧堤雅苑小区门口出发,沿郭津路由北向南行驶,经环尹山湖路、通湖路、尹丰路、尹山路、吴东路,行驶至吴东路郭新路路口南侧约300 米处,追尾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黑MD**** 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致二车受损、钱某某及苏EQ**** 的小型普通客车乘客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在该起事故中,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钱某某否认驾驶机动车,并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血样提取,被公安机关强制提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2mg/100ml;苏EQ**** 车损价值人民币175000 元,黑M**** 车损价值人民币595 元;被告人钱某某因外伤致T2 椎体前下缘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证人姚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 路面监控、抓获并提取被告人钱某某血样的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淑蓉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4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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