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526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2日15时许,阳原县交警大队民警在阳原县化稍营镇十字街道路执勤时,将被告人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小型轿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钱某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47 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对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210.05mg/100 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钱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志伟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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