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870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中共党员,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暂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金龙贵,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21时37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浙C36***小型轿车途经柳市镇柳市镇大桥路邮局前路段,碰撞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后沿大桥路由西往东方向前行,21时39分许,途经乐清市柳市镇大桥路166号前路段处时,与公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乐清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被告人钱某某呼气酒精测试和血液检测时均不配合。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某负全部责任;两次事故双方在民事上已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信息、人员档案、前科情况核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违法记录、交通事故协议书、病历、接警单;
2.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和金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及说明;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有抗拒检查、驾驶期间发生两次交通事故等情节,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晓鹏
检察官助理:施梦子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委托辩护律师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确认清单》一份。
5.《交通事故协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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