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48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6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出生地重庆市沙坪坝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钱某某在当日中午饮酒的情况下,驾驶车牌为渝A7****小型轿车从重庆市渝北区古路镇草坪村出发,从草坪收费站上道,途经渝邻高速路,在空港下道,之后行驶至渝北区“叉叉裤”火锅店就餐。当日21时许,钱某某饭后继续驾驶渝A7****小型轿车途经同茂隧道,经机场路向渝北区举人坝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空港东路附近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7mg/100ml。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的量刑情节。综上,建议判处钱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检察官助理:汪鑫伟
2020年9月18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2307****;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散页4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