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9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现住重庆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3时40分许,钱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H****小车从潼南区江北新城行驶至老城石院街石碾村垃圾处理站附近后被群众举报。潼南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接报警后,到现场对钱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202 mg/100ml,遂带其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鉴定,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8mg/100ml。
到案后,钱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7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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