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额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额尔古纳市**镇**小学工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现住额尔古纳市**镇**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蒙E*****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中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莫尔道嘎镇第一中学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30日作出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8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告知书、额尔古纳市公安局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钱某某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此致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少卿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额尔古纳市。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起诉书一式九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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