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钱某某危险驾驶)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0〕525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组**号。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0年11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20天,同案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等违法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罚款272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2时02分许,被告人钱某某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由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尖山村驶往萧山区浦阳镇,当其沿萧山区浦阳镇尖山下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浦阳镇八径线尖山桥时,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放车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瞿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冬明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钱某某现被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附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