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三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11968********,汉族,大学本科,原系余姚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主任,住浙江省宁波市**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4日被余姚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企督科副科长、科长、余姚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主任等职务期间,利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检查、监督执行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则和标准、指导及监督管理工矿商贸生产经营企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咨询、推进企业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参与相关信访和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实施相关行业重大危险源监管、安全生产专项检查整治、简易程序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等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284.64元。具体如下:
1、2012年10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先后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宁波华东安全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开展安全生产评价及安全生产社会化托管服务业务等提供帮助,以报销餐费、个人借款等为由,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及其女儿龚某某送的现金合计人民币119618元。其中:
(1)2012年10月,被告人钱某某以报销餐费为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
(2)2016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向周某某索取人民币8520元。
(3)2016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向周某某索取人民币10298元。
(4)2017年10月,被告人钱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向周某某索取人民币9800元。
(5)2017年11月,被告人钱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2次向周某某索取共计人民币16000元。
(6)2018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采用上述相同方式,分2次向周某某索取人民币15000元。
(7)2018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以借款为名,向周某某索取人民币40000元。
(8)2020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以报销餐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某某索取人民币10000元。
(9)2020年4月,被告人钱某某以报销餐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某乙某某索取人民币5000元。
2、2014年6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企督科副科长期间,利用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监管检查、监督执行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规则和标准等职务便利,为余姚市高低压电器配件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冯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8000元。
3、2014年年底至2015年5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富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提供帮助,多次非法收受该企业负责人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其中:
(1)2014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收受蒋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2015年5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送的人民币10000元。
4、2016年9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企督科科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荣盛塑料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褚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888.88元。
5、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犯罪嫌疑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万海电器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史某某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1200元的软中华香烟16条。其中:
(1)2017年6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史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4200元的软中华香烟6条。
(2)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钱某某收受史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软中华香烟10条。
6、2017年10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宁波飞红工量具有限公司及承租该企业厂房内其他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宁波飞红工量具有限公司负责人俞某某配偶胡某某转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软中华香烟票。
7、2017年11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杭州浩瀚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接、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王翠云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8、2017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四联石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该企业负责人杨海其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9、2018年1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分别担任安监局企督科科长、应急管理指挥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城西镀膜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韩建校送的现金人民币41800元。
(1)2018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韩建校送的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韩建校送的人民币11800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韩建校送的人民币10000元。
(4)2020年1月,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韩建校送的人民币10000元。
10、2018年1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在先后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成百发工艺品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陈某甲的人民币11777.76元。其中:
(1)2018年6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陈某甲送的人民币888.88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陈某甲送的人民币888.88元。
(3)2019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陈某甲送的人民币10000元。
11、2018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安监局企督科科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宁波梦莹家具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行政主管袁某某送的合计价值人民7000元的软中华香烟票。
12、2018年7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宁波日樱电器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沈某某庆送的人民币10000元。
13、2018年10月至2018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维特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索取或者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黄某甲送的人民币63000元。其中:
(1)2018年10月,被告人钱某某以报销餐费为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黄某甲索取人民币8000元。
(2)2018年12月,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黄某甲送的人民币5000元.
(3)2018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通过债务免除的方式收受黄某甲送的人民币5万元。
14、2018年10月至2019年年初,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桐庐任远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接、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两次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黄某乙送的人民币130000元。其中:
(1)2018年10月,被告人钱某某让黄某乙打入指定的他人账户的方式收受黄某乙彬送的人民币100000元。
(2)2019年年初,被告人钱某某收受黄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
15、2018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宁波市江北区鼎信技术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承接、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陈某乙送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
16、2018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舜豪塑料制品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黄某丙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17、2018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谷满仓食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吴某甲送的人民币5000元。
18、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在分别担任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企督科科长、余姚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志赢企业管理事务所、余姚市舜安安全管理事务所承接、开展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两家企业负责人董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合计人民币420000元。其中:
(1)2018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收受董某某送的人民币30万元。
(2)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钱某某收受董某某送的人民币2万元。
(3)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收受董某某送的人民币10万元。
19、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企督科科长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德奎五金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卢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冬虫夏草烟票。
20、2019年年中,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余姚市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中心主任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明德灯具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施某某送的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黄金叶大天叶烟票。
21、2019年8月,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博美喷涂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高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
22、2019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姚静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陶某某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23、2019年年底,被告人钱某某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余姚市雄鹰印业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企业负责人应某某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的黄金叶大天叶香烟票。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被余姚市监察委员会调查人员带至宁波市监察委员会留置点,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钱某某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中共余姚市委办公室文件(余党办[2019]51号)、(余党办[2011]196号)、余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余安监发[2009]46号)、(余安监发[2016]62号)、中共余姚市应急管理局委员会文件(余应急党发[2019] 6号)、干部任免表、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卷烟价格证明、到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黄某甲、韩某某、董某某、吴某乙、任某某、黄某乙、陈某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向他人索要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荣飞
检察官助理:吴骏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及补充证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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