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镇**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变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钱某某于江苏省沭阳县十字镇停车场附近捡拾到葛某某A2机动车驾驶证一本,并在此驾驶证上贴上自己照片。2019年11月1日21时5分左右,被告人钱某某驾驶牌照为苏N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宝应县国强岗处,在接受公安机关检查时,因向公安民警出示变造的驾驶证而被查获。经鉴定,该驾驶证系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变造的证件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防控大队移交犯罪嫌疑人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照片、机动车驾驶证鉴定结果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变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明涛
检察官助理:李培栋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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