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钱某某,男,生于198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住该县**乡**村**社,务工。2010年6月8日,因抢劫罪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4月20日经假释后释放,2013年3月10日期满;2019年7月25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兰州市公安局行政罚款1000元,暂扣驾驶证6个月。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钱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现持有准驾车型为C1M。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钱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兰州市公安局暂扣驾驶证6个月,在其未准许领取驾驶证期间,其将名为李某某,准驾车型为B2的真实驾驶证与自己个人照片进行拼接修改,后持有使用。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持该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民和县莲花台收费站时遇交警例行检查,被民警发现驾驶证疑似伪造、变造并进行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驾驶证正(副)本壹套;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 丽
检察官助理:线忠良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驾驶证正(副)本壹套;
5.预交罚金转账单壹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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